2008年12月25日

從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》看特偵組對扁案之抗告 (轉載自 VincentLin)

嗯..這篇算是寫得很快的了! 



看一下律師的見解 ↓



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:



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,分為偵查中之被告(或犯罪嫌疑人)及審判中之被告,

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,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,不得逕依職權為之;

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。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,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,

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,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(或犯罪嫌疑人),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,

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;對於經傳喚、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,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,

得予逮捕,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,聲請法院羈押之;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,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,

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,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,聲請法院行之。是依前揭規定,

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,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。

至於案件經起訴後,已移由法院審理,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,

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,縱為聲請,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。

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,倘提出聲請,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,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,

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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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這一號實務見解,我們清楚得知「檢方在案件起訴後,沒有聲請羈押被告之權」,再簡單一點講,

就是 「案件起訴後,羈不羈押是法院的事,檢察官少在那邊機機歪歪!!」



扁案起訴後,阿扁二度被無保釋放,今天(12/25/2008)特偵組又再度對此提出抗告。

特偵組的「抗告」看似和上述裁定中說的「聲請羈押」文字有異,但實質上涉及的東西是一樣的,

就是「審判中案件,檢方到底可不可以機機歪歪??」答案也很清楚了,就是不行~~!!



嚴格貫徹前揭裁定的意旨,

起訴後之案件,法院只要對羈押事項作出裁定後,檢方「以繼續羈押為前提之抗告」都不應該有,

否則「抗告」就是易容偽裝過後的「聲請羈押」;

審判中檢方不得行使的聲請羈押權,也將藉由抗告之實施而再度借屍還魂,復活了過來~~!!



用個簡圖來說明一下好了:





為什麼最高法院在96年台抗字593號裁定中要作如此明確、強硬的表態呢?? 

因為在新的刑事訴訟制度下,案件起訴後,檢方的地位和被告是對立、平等的,充其量就是代表國家的律師,

如果允許檢方動不動就對被告人身自由作出「威脅」的舉動,被告人權將受到嚴重的侵犯,

檢方與被告間的對立、平等關係,也將被徹底破壞。



所以針對特偵組的二度抗告,我個人是持否定的態度,否定的理由,

不在於阿扁到底有沒有逃亡、串證之虞,而是

檢方在起訴後根本就不應該針對羈押事項有機歪的權限~~!!!!」。



原文引用自:Vincent Lin 谷愚書齋『從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》看特偵組對扁案之抗告



P.S.:



律師的補充:



簡單說 ,偵查中的被告 和審判中的被告,性質上有點不一樣,

不一樣的地方,就是「偵查中,檢察官可以任意強姦被告」,

「審判中,被告的姦淫權在法官,檢察官不可以隨便來染指」,

在台灣的司法制度下,一個人只要被偵查、被起訴,就被「推定有罪」了,

這種有罪推定的司法實務下,被告受到的傷害,更甚於被強姦。

3 則留言:

bigunlai 提到...

大大尼甘係法律系滴

寫的淺顯易懂勒c:p

SHARON0330 提到...

但後續又要怎麼治阿扁呢?真是人格莫大恥辱

Anonymous 提到...

我超支持這樣的看法!無關乎政治,單單就法律面看!